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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 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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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荥阳市纪委监委依法向荥阳市检察院移送了一起涉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随同案件移送的,还有前期调查中收集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资料,这些证据资料能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使用吗?

答:规范监察机关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的要求和标准,赋予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效力,是监察机关实现“法法衔接”的重要方面。

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指这些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但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还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五章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作了详细的规定。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必须与其相衔接、相一致,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监察机关前期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经过审查判断后与上述规定相衔接、相一致的,可直接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但是,以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监察法》链接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监察机关询问证人 有哪些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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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纪委监委在调查石道乡农业服务中心郝某案件时,发现郝某在担任石道乡农业服务中心林业负责人期间,将部分群众的林补资金和粮补资金汇入由其实际控制使用的李某和郑某银行账户中,用于非法网络赌博,监察机关需要向李某和郑某等进行取证。那么,监察机关应当如何询问作为证人的李某和郑某?

答:郝某作为一名乡镇干部,利用工作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职务犯罪。为尽快查清其违法违纪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监察机关有权询问证人。

“证人”,是指知道监察机关所调查案件真相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监察机关调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监察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活动要符合监察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具体程序、要求等的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且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应当告知他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法律还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案中,登封市监察机关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对李某、郑某进行了询问,获取了郝某实际控制使用他们银行卡的相关证据,使该案件得以快速审查结案。

■《监察法》链接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记者 董艳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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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186 2018-06-21 00:00:00 四 AKeywordPh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 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