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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信用污点一个补救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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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信用污点一个补救机会

□李妍(重庆)

《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13日公布,其中首度提及“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

笔者不禁联想到很多年来一直流传的晋商的故事:一个店欠了另一个店千元现洋,还不出,就说明困境,象征性地还了一把斧头、一个箩筐,借出方的老板就挥挥手,就此了事。这是传统“熟人社会”的信用契约——以一种变通的方式,完成了双方“以诚为本”的商业道德,也给予了失信一方重建信任的机会,实际也形成了一种有约束力的商业规则。因为在那个走不出熟人圈子的年代,这种即使是象征性的“一把斧头、一个箩筐”的归还,也是很严重的问题,它可能关系着这个商人后辈人的自尊荣辱。

回过头来看此次《条例》中规定的“负面记录最长保留7年”问题,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正与上述晋商的故事契合——《条例》中规定的“7年之长”,足够对那些曾经的失信之人起到警示和约束的作用,但它同时又能给予那些失信之人潜心补过,抑或因为某些特殊原因才犯下信任污点的人,一个重新筹划自我信用的机会。从这个角度来说,是给那些信用污点者一个有限度的负面记录,或是在失信者与其他契约人之间再度搭建信任平台的一种方式。

公民个人的相关信息理应给予严格的保护。作为一个以监督为本的信用管理体制,在为那些曾经的信用污点人筹划一个信任长度的同时,更应在涉及绝大多数公民的个人信息隐私权利上迈出实质的步伐。如何保障公民信息不被随意泄露,以及当一些人的信用出现问题时,如何在公众的知情权与个人的隐私权之间找到明晰的分界点,这些事关每个普通公众的问题,也都亟须在《条例》中给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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