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耀公司与郭某在2013年8月3日签订了某市艺术中心《桩基施工合同》,约定郭某负责完成约2000米的桩基工程,工期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0月6日。后郭某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杨某。施工期间荣耀公司未严格按约定按月支付工程款,加之该市经常停电、郭某方机器维修等原因,该工程未能按期完工。郭某曾两次申请延期,但均未按承诺完工。荣耀公司催促郭某及时完成剩余工程,但郭某以荣耀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复工。为避免增加损失,荣耀公司移除郭某放置在工地上的钻机,将剩余工程承包给了高某。后荣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郭某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无效,由郭某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67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判决:一、确认荣耀公司与郭某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无效;二、对荣耀公司的直接损失,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由荣耀公司承担60%,郭某承担40%,郭某赔偿荣耀公司因工期延误损失13.7万元。
释疑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于宁林律师认为:本案中,承包人荣耀公司与分包人郭某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分包人应当是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本案中,郭某为自然人,也未取得任何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荣耀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第26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我国《合同法》第272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人荣耀公司与分包人郭某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本案中虽然合同无效,但是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过错赔偿原则和“有损失就有救济”的法理原则,分包人郭某对于工期延误造成对承包人荣耀公司的损失,仍应进行赔偿。本案中应依据当事人的过错对另一方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就其损失、对方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郭某一再误工,仍未按承诺完成约定工程量,存在一定的过错,并已实际造成了荣耀公司的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都应当各自承担由于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荣耀公司应承担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的责任;郭某应承担因停电、机器维修导致工程延期、未按承诺完成约定工程量的责任。因此法院根据双方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依据《合同法》第58条酌情裁量,判令郭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合适的。
郑报融媒记者 鲁燕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