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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公共场所岂能“失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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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X市某乡镇卫生院副院长,中共党员。2019年1月某日晚上,禹某饮酒后,在卫生院病房楼护士值班室与值夜班的护士杨某产生争执,并对杨某进行言语侮辱,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影响住院病人及家属休息,扰乱了卫生院的正常秩序,造成不良影响。那么,对禹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处理?

答:禹某的行为属于违反生活纪律的行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章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公共场所”,主要是指相对于特定的私人场所而言的社会场所;“造成不良影响”,一般是指由于行为人在公共场所的不当行为,引起广大群众或者社会舆论负面反应,给行为人自身名誉、行为人所在的党组织和单位造成了不好的影响,损害了党的形象。

本条是2015年修订《条例》增加的条款;2018年修订对本条未作修改。

党章明确规定,党员是中国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党员的党性修养和道德水准对社会具有示范引领作用,特别是党员在公共场所的言行,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对党员以及党组织的评价。

党员在公共场所的不当行为,如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未造成不良影响,一般可通过社会舆论和道德的力量来调整;如果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或者侵犯他人权利,国家法律已将其作为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党组织可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如果相关行为虽未构成违法犯罪,但造成不良影响,则应依据本条进行处分。

禹某身为中共党员,酒后在公共场所行为失当,造成不良影响,是违反生活纪律的行为。经X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给予禹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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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挠检举揭发要受党纪处分

X市某局党员干部张某和曹某是共事多年的好朋友。2018年10月,曹某因涉嫌滥用职权,接受市纪委监委审查调查。2018年11月,X市纪委找某社区党员谢某调查了解曹某有关问题。张某得知该事后,想到谢某之前和曹某有矛盾,谢某曾声称要举报曹某的违纪问题,便三次打电话给谢某,以今后方便开展工作为由,诱导、阻挠谢某对曹某的检举揭发。2019年1月,曹某因严重违纪被开除党籍,其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那么,对于张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答:《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章第七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的;(二)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三)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的;(四)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党组织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增加规定“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的情形,以及党组织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处理;2018年修订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批评、检举、控告是党章赋予每一名党员的民主权利,也是对党员干部行使权力的有效监督。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都不得压制党内民主、破坏党内民主,不得侵害党员民主权利,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对批评、检举、控告等行为进行阻挠、压制,更不允许以各种形式对检举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

谢某向党组织检举揭发曹某违纪违法事实,是一名党员依法行使党章赋予的权利。张某作为党员干部,其行为已经违反组织纪律。经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张某党内警告处分。郑报全媒体记者 赵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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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3969 2019-06-27 00:00:00 四 AKeywordPh公职人员公共场所岂能“失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