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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A02版:中原时评 上一版3  4下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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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惩戒权纠偏“好话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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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教育部不提倡迁就学生一切行为”A18版
以惩戒权纠偏“好话教育”

□宋桂芳

针对发生在山西和浙江的两起“弑师案”,教育部基础教育一司负责人表示,政府、社会和教育工作者应积极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教师安全。另外,教师正当使用的惩戒并非对学生的体罚,不提倡迁就学生一切行为。

这是教育部对教育惩戒权的第一次明确表态。若干年前,一场素质教育的东风,将“赏识教育”、“激励教育”等人本理念推向教育一线。这本是一件好事,奈何矫枉过正,将基础教育异化为“只说好话的教育”、“丧失了惩戒维度的教育”。

笔者曾在中学一线讲过课,眼下教师对学生的共识似乎只有一个:越来越不好管、越来越不敢管。这当然要一分为二地看:一方面,学生的权益意识空前高涨,制约了教师过于自由裁量的空间;另一方面,面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老师也越来越没辙,轻则“离家出走”,重则被告之媒体或诉上法庭。管,则意味着无限的风险;不管,则意味着教育质量下降。两害相权取其轻,于是中国基础教育就呈现出这样一种诡异:在农村,管的风险小于不管的危机,因此对学生约束较多;而在城市,管的风险大于不管的危机,因此对学生约束较少——这恰恰也是基础教育中考试成绩城乡严重倒挂的根源。

任何权利都具有双面性,对教育惩戒权的谨慎,也是担心教师滥用而侵害学生权益。但是,任何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目标的达成都需要相应的秩序作为保障,惩戒作为达成秩序的一种方法,是必要的教育手段和有效的管理方法。

一个在课堂上破坏纪律的孩子,若放任不管,损毁教师威信不说,也伤害其他学生的受教育权。从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可能存在违规行为的角度来看,赋予教师惩戒权是必要的;从国家、学校、教师、学生及其家长之间复杂的教育法律关系来看,教师作为国家教育职能的直接执行者和家长监护权的委托者,对学生进行惩戒具有合法性。

因此,教育惩戒权更多的是“权力”,而不只是“权利”,是特定主体的职业行为。对这种权力的剥夺,必然导致相应责任与义务的缺失。

“没有惩罚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在美国,学生违反了规章制度后,不仅可能受到纪律惩处,还可能遭受体罚、罚多少天不让上学等;韩国明文规定教师可在规定范围内对违反学校规范的学生进行体罚;英国虽然没有关于惩戒权的具体规定,但在体罚学生方面,一些地方有具体要求,譬如用鞭子或皮带必须是经过认可的标准,鞭打男生臀部不得超过六下等。

教育惩戒权归位的意义,远不止保护教师人身安全这么简单。接下来,如何把教育惩戒权落实到教学实践中去,仍需要可操作性的细则规范。

(欢迎读者就此话题发表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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