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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A工程交由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一次性包死,并且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乙公司施工至主体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甲公司反诉称已经多支付工程款,要求乙公司退还。诉讼中,法院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对乙公司已完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按固定单价下的合同价与定额预算价的比例折算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确定已完工程项目鉴定价格。 释疑 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孔政龙分析认为:本案中,合同解除时,乙公司施工面积已经达到了双方审定的图纸设计的结构工程面积,但整个工程的安装、装修工程尚未施工,乙公司无法完成与施工面积相对应的全部工程量,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法已无法适用。 司法实践中大致有3种方法:一是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二是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三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 第一种方法,是在当事人缔约时,依据定额预算价下浮了一定比例形成的合同约定价,只要计算出合同约定价与定额预算价的下浮比例,据此就能计算出已完工程的合同约定价。这种计价方法的弊端是,将会导致甲公司虽然违反约定解除合同,却能额外获取利益;而乙公司亦会产生损失。这种做法无疑会助长因违约获得不当利益的社会效应,该方法在本案中不应被适用。 第二种方法,计算本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与建设工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多以固定时间内完成工程量考核进度的交易习惯相符,但不能准确反映工程量,因而也不应采用。 本案采用第三种方法即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符合规定,更趋合理。此类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 因此,发包人违法中途解除施工合同,为保护施工方利益,可以突破合同约定,以定额价计算已完工程价款。对于签订相对低价合同,但又遭到违法解除合同的承包人来讲,对其利益保护有很强的指导和示范意义,实务中应注意运用。郑报融媒记者 鲁燕 整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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