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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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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小保本周又和大家准时见面了!

在生产中,许多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以至于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不能够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赔偿款项来分担企业风险。在发生工伤事故时,这些单位不得不选择“私了”的方式,来解决工伤纠纷,降低自己应承担的责任。然而,在工伤赔偿阶段,往往因赔偿标准过低导致劳动者反悔,从而引发争议,这就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针对工伤所达成的协议效力问题。今天,小保就以一个案例为引子,聊一聊工伤私了的话题。

工伤私了可取吗

案例:职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后反悔

赵某系甲公司工人,甲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6月20日,赵某在上班操作机械时不慎将手指卷入机床,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赵某出院后,甲公司支付了赵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万余元,并与赵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订立了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甲公司一次性支付赵某工伤赔偿5万元,赵某不得再申请认定工伤,也不得就工伤赔偿再向甲公司提出主张。赵某收到甲公司赔偿后,认为赔偿标准过低,遂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后赵某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九级。随后,赵某找公司协商工伤赔偿,甲公司以双方已经签订了协议且公司业已履行完毕为由,拒绝支付其他工伤待遇。赵某于是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万余元。

案情分析:签订协议未经工伤鉴定,得补足差额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虽然赵某与甲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但是协议签订时赵某尚未申请工伤认定,也未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且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故仲裁委裁决甲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补足调解协议书中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那么,对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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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8086 2017-03-28 00:00:00 二 小保聊工伤KeywordPh第26期小保聊工伤